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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诉讼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吗?

办案律师:无 发表日期:2022-11-23 17:22:57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 诉讼期间的工资应当支付吗? 

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各种原因,用人单位会选择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而无论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有可能违反法律规定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普遍认为即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面临的赔偿也只是“2N”。但是,通过上述法规,我们知道劳动者除了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外,也可以要求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

当然,并不是任何情况下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法院都会支持劳动者继续履行。例如劳动者之前的工作岗位已被撤销、已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在诉讼过程中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或双方存在其他不适宜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法院有可能不支持劳动者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劳动仲裁委员会或法院撤销,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需要支付劳动者在劳动仲裁或诉讼过程中正常的工资,这就是用人单位最不愿意看到的结果。

本案例既是因用人单位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而未获得法院支持的判决,但是用人单位最后还是被判决支付劳动者在诉讼期间的正常工资,这又是怎么回事呢?

案例链接

 

连某某与北京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4)

三中民终字第01891号

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8日,连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入职某某物业公司,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18日至2013年5月17日,职位为总经理。劳动合同第四条4.1.1规定:薪酬为人民币(税前)37300元/月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35500元/月。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单,约定变更类别为薪酬,变更内容为原劳动合同第四条4.1.1款变更为员工的薪酬根据《聘书》所定人民币(税前)41780元/月及住房津贴为人民币35500,变更生效日期为2011年1月1日。

2012年1月5日,某某物业公司向连某某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合同解除通知书的内容为"鉴于你最近在处理有关你个人所得税一事上明显犯错,在面对如此重大的事情上,你并没有即时以电话或邮件向香港总部汇报,而是试图自己私下解决,隐瞒事件真相,并且在公司的一再追查下才于事件发生两个月后发出电邮正式通知你的直属上司,显示出你的警觉性不足,严重缺乏判断能力,没有看到事情的严重性。更甚者令人对你的操守及诚信产生怀疑,公司对你的表现感到非常失望。你必须明白,本公司是一家具规模的公司,必须在各方面都严格遵守法例的要求进行,同时亦必须根据总公司所订下的原则去管理,不可以随意处理,因任何的失误都可能导致严重的后果,而你此事件已招致公司遭受不可预计的经济损失,甚至名誉及诚信严重受损。作为公司的总经理及法人代表,董事会期望你具备足够的能力及判断力去管理公司所有的事情,对各项事件亦作出适当及适时的处理,但你却未能达到公司的基本要求,在此事上严重失职,因此,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九条9.2.2节,正式给予你解除劳动合同,并不给予任何赔偿,合同解除生效日期为2012年1月6日。"尾部显示有董事梁×的签名。连某某于2012年1月5日确认收到通知。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某某物业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变更单,其中明确约定薪酬为41780元/月及住房津贴35500元/月。某某物业公司认可住房津贴需要连某某提供相关发票进行报销,双方对于此事并未有书面约定。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连某某确实提交房租发票来报销住房津贴。至于连某某在提供发票报销住房津贴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首先,连某某的房租发票并非其本人直接获取,也并未由其本人进行核查,而是交由某某物业公司相关部门进行核查,某某物业公司本身负有一定核查发票的义务;其次,连某某提交的15张发票,通过北京市地税局发票网查询结果显示为真发票,那么从普通公众角度考虑,确实难以发现该15张发票存在的真正问题;最后,连某某发现发票问题后已经积极更换,某某物业公司也并未因此遭受有关行政机关处罚或者遭受其他损失。综上,连某某在提供发票报销住房津贴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连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劳动合同》9.2.2的规定。

另外,某某物业公司解除连某某的程序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连某某虽为某某物业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但是其也是劳动者,其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故作为劳动关系的相对方,应由某某物业公司行使解除权而非董事梁×。故此,法院依法确认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连某某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连某某提供实际劳动至2012年1月5日,此后总经理一职由郭某担任。且在2012年1月3日,某某物业公司唯一股东高卫物业公司已经出具股东决定,决定免除连某某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

2012年1月5日,某某物业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成员由连某某变更为郭某;2012年2月1日,某某物业公司将经理连某某变更为郭某。从上述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的情况以及工商变更登记来看,连某某原在某某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已经由郭某代替,其他基于聘任关系从而具有的职务如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均已经发生更换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3年5月17日期满,基于以上原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实际不能履行,故法院对连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连某某与某某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2年1月6日解除,之后连某某未再提供实际劳动,故法院对连某某主张的2012年1月6日起至双方恢复劳动合同之日应得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问题,连某某可另行通过诉讼解决。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某某物业公司与连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认定违法后是否应当向连某某支付劳动合同期内的工资。

关于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定连某某在提供发票报销住房津贴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其行为并不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规定,此外,某某物业公司解除程序也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与连某某的劳动合同。对此,某某物业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考虑到连某某原从事的职务如法定代表人、董事、董事长均已经发生更换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5月17日期满,故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不再具备履行条件。但是,关于连某某主张的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的工资,处于某某物业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后至仲裁和诉讼期间,该期间连某某未能提供劳动,系因某某物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过错造成的,某某物业公司仍应当按连某某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支付其上述期间的工资损失。连某某上诉请求某某物业公司以每月68941元(已扣除个人所得税)为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的工资总计1137922.71元,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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